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发布机构: 铁岭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5-02-05
标  题: 关于印发铁岭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铁县政发〔2015〕2号 发布日期: 2015-02-19

关于印发铁岭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县政发〔2015〕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种畜场办事处,县政府相关部门:

  《铁岭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月29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铁岭县人民政府

  2015年2月5日

铁岭县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支持土地集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辽宁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办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土地。

  第三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颁发,具体实施机关为铁岭县农村经济发展局,受理机构为铁岭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经管局”)

  第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不得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除通过转让、互换流转土地外,其他形式的流转不改变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第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申请人为集中连片流入土地50亩以上,流转合同规范,流转期限3年以上的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申请人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登记。由代理人申请登记的,除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外,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由申请人自愿向县经管局提出。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核定土地流入主体的经营权限,核发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第七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与拟登记土地的流出方核对;

  (五)备案登记;

  (六)发证。

  第八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四)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五)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需提交发包方同意转让和有关公示的证明材料;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发生再流转,申请经营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登记土地原承包方同意再流转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五)土地流转费支付凭证;

  (六)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应申请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主体姓名或名称变更的;

  (二)登记的土地流转面积增加或减少的;

  (三)土地流转期限变化的;

  (四)土地流转价格较大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

  (三)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有关材料;

  (四)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拟登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流转费支付凭证的;

  (四)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性质的;

  (五)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六)其他依法不准予登记的。

  第十三条 自受理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含转移、变更)申请之日起,登记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是土地经营权利人享有该土地生产经营权的证明。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与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为准。

  第十五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污损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换发。登记机关换发前,应当收回原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灭失的,土地经营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土地流转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并在补发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手段获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撤销原登记,收回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公告作废,但善意取得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的除外。

  第十八条 非法印制、伪造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的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的,由登记机关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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