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铁岭县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县政发〔2014〕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种畜场办事处,县政府相关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县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铁岭县人民政府 2014年1月6日 铁岭县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和《铁岭市城镇房地产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铁岭市政府令第4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县行政区域内城镇公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铁岭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公安、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日常巡查、监管时,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及日常核查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未办理房屋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以非国家定价租金标准,将房屋使用权出租给他人的行为。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依法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 (二)将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含室内柜台、摊位出租);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有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其他属于房屋租赁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登记备案登记制度,租赁双方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 、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十一)其他约定。 第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房屋交于承租人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主动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当事人合法证件;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其他有关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应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应同时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和认证。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 租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应当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房屋租赁手续应按省物价部门会同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房屋租赁手续费应按时交纳。整体出租的,出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承租人代缴;房屋分割出租给多人使用的,承租人应缴纳的费用可由出租人代缴。 第十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去的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十)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向当事人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对不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效期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当事人租赁合同期限确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机构按以下流程办理登记备案: (一)受理; (二)信息录入; (三)登记备案; (四)缴纳费用; (五)发放《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六)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出面同意后,由新承租人、转租人或出租人重新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时缴纳房屋租赁手续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责令限期补缴房屋租赁手续费,未按期补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0.5%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对妨碍、阻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屋租赁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当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由铁岭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