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tlxscjdglj/2023-03422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5-22
标  题: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29号
发文字号: 铁县市监处罚〔2023〕29号 发布日期: 2023-05-26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29号

  当事人:铁岭县农民新村百果多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1MA0U8H4W1E

  经营场所:辽宁省铁岭市铁岭县凡河新村八区四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于X

  身份证件号码:2112021989XXXX2778

  联系电话:135XXXX6825

  2023年5月4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在铁岭县农民新村百果多超市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铁岭县农民新村百果多超市经营的“韩式”无水蛋糕、“韩式”月饼均已超过保质期。2023年05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并经主管领导审批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信息,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和现场检查,取证材料均经当事人核对并签字确认,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韩式”无水蛋糕以6.5元/袋购进,销售7元/袋,共购进3袋,在保质期内销售2袋,剩余1袋未销售。“韩式”月饼以4.5元/袋购进,销售5元/袋,共购进3袋,未销售,被执法人员责令下架。合计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2元,因过期食品未进行销售,违法所得0元。

  经查,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韩式”无水蛋糕一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2日,保质期30天,到期日应为2023年4月2日,已经超过保质期32天。当事人以6.5元/袋购进,销售7元/袋,共购进3袋,在保质期内销售2袋,剩余1袋未销售,由于疏忽忘记下架。“韩式”月饼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13日,保质期二个月,到期日应为2023年2月13日,已经超过保质期2个月20天。当事人以4.5元/袋购进,销售5元/袋,共购进3袋,未销售。合计认定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22元,因过期食品未进行销售,违法所得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情况。

  2.过期食品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食品。

  3.询问笔录1份、现场笔录1份、进货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

  2023年5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29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实事、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经营者不应销售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经营无生产日期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其经营的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减轻裁量情形,应当给予减轻行政处罚,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基准类)序号5减轻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5万-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10倍罚款。”可以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缴款码到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的24家代理银行(工、农、中、建、邮储、交通、中信、光大、招商、兴业、农商、锦州、抚顺、盘锦、阜新、本溪、盛京、朝阳、丹东、葫芦岛、辽沈、铁岭、鞍山、营口)任一网点或者网上银行缴纳罚款,缴款码附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