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tlxscjdglj/2023-03251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成文日期: 2023-04-29
标  题: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7号
发文字号: 铁县市监处罚〔2023〕7号 发布日期: 2023-05-10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罚〔2023〕7号

  当事人:铁岭县双井子乡洪文食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221MA0W2TW0XM

  住所:铁岭县双井子镇李家村三组37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2023年3月14日,根据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执法检查计划安排,执法人员对铁岭县双井子乡洪文食杂店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2112210012626)有效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失效后当事人仍然继续使用上述无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未按规定向许可证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经营者郑洪文进行询问调查,确定其违法事实。案件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3月2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2112210012626)有效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失效后当事人仍然继续使用上述无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从事散装食品销售,未按规定向许可证管理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记录。

  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对经营者郑洪文进行调查询问。

  3.现场检查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4.郑洪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营者郑洪文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身份,本局具有对当事人的管辖权。

  6.销售台账一份,证明当事人在未取得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及销售散装食品的金额。

  7.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失效(许可证编号:JY12112210012626)有效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主动停止违法行为。

  2023年3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罚告[2023]07号),告知当事人依法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并且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当事人虽然没能及时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在未取得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了少量的散装食品,但在执法人员检查后立即停止了销售散装食品,重新申请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本着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情形,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铁岭县双井子乡洪文食杂店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散装食品销售的违法行为,建议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罚款1950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34.78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铁岭银行红旗支行帐号:030120110000163;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县人民政府或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