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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字〔2021〕6号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03-16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处字〔2021〕6号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铁县市监20216

当事人: 铁岭县农民新村味里香熟食加工坊(王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211221MA10TYJN9A

住所(住址): 铁岭县凡河镇小凡河村六祖2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112211978XXXX2722

联系电话: 138XXXX898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铁岭县农民新村一区十五号楼三单元102室

2021年1月12日,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在位于铁岭县农民新村一区十五号楼三单元102室内加工熟食,加工场所内卫生环境差,不符合生产加工场所要求,加工场所内有桶锅2套、熏锅1个、冰柜2个、有肠头2件,猪口条2件。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2021年1月19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铁县市监责改〔2021〕13-2号),对当事人生产加工用工具及原料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0年11月开始加工熟食到2021年1月12日止,共销售熟食取得销售收入6000元,生产成本5100元,利润900元。依法确认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铁岭县农民新村味里香熟食加工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性质。

2.王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租用铁岭县农民新村一区十五号楼三单元102室从事熟食加工活动

4.沈阳市皇姑区开阳食品经营部票据复印件1份、沈阳市皇姑区开阳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沈阳市皇姑区开阳食品经营部《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动物建议合格证明》1份(NO.2318204084),证明人当事人从事熟食加工使用的原料产品来源合法。

5.现场检查笔录(2021年1月12日)1份,证明当事人在铁岭县农民新村一区十五号楼三单元102室内从事食品加工活动行为

6.询问笔录(2021年1月12日)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

7.《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1月12日)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违法行为。

8.《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铁县市监先登〔2021〕13-2号)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13-2)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违法行为。

9.《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铁县市监强决〔2021〕4号)1份,《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4)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违法行为。

10.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违法行为。

11.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加工违法行为

2021年2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铁县市监处告〔20213)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铁县市监处听告20213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要求。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加工熟食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表示尽快申办《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其和丈夫没有固定工作,以制作、销售熟食为收入来源,其加工熟食的工具是其今后生活的主要工具并且当事人购进的肠头和猪口条等原料来源合法,有相关检疫证明文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从轻裁量情形,应当给予从轻行政处罚,对其生产工具、原料不予没收。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加工熟食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900元。

(二)处罚款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109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铁岭银行红旗支行缴纳罚款。账户名称:铁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3012011000016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铁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铁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自主公示受到本行政处罚的信息。

铁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2月9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