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铁岭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成文日期: 2021-11-12
标  题: 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行政处罚依据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21-11-12

公共文化服务领域行政处罚依据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1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2002年11月15日施行2016年2月6日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4日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违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 予以处罚;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 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内容;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 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娱乐场所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8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 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对违反未标注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对违反《娱乐场所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7.对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2月4日文化部令第55号发布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九条 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2.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3.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4.对营业性演出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5.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 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6.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7.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员、职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8.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 第二款、第八条 第二款、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未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艺术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含有走私、盗窃来源艺术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4.对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八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不得有以下经营行为:
(一)向消费者隐瞒艺术品来源,或者在艺术品说明中隐瞒重要事项,误导消费者的;
(二)伪造、变造艺术品来源证明、艺术品鉴定评估文件以及其他交易凭证的;
(三)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或者以非法传销为手段进行经营的;
(四)未经批准,将艺术品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以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5.对未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一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一条 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
(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5年
对违反《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6.以商业等为目的进出口活动未报送艺术品图录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2016年3月15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2.对违反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
(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
(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对违反《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3.对违反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文化部令第31号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
(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
(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2.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3.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注册信息,未按规定到所在地文化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4.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 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四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5.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 第三款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第四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30日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6.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 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 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7.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行为的处罚 8.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 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6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2.对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3.对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 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5.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5年4月24日颁布)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7.对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8.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9.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2003年5月18日颁布)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